第16條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將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及數量資料,送請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