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條本法第八條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二、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
- 第6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開發人姓…
- 第7條前條開發利用行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及實施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 第9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能產生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
- 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
- 第11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
- 第1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 第13條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
- 第14條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護區之保育計畫。
- 第1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團體執行保育計畫有關事項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 第16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補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時,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及團體協議為之;協議不…
- 第17條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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