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範圍圖、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