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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3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漁船船主: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二、仲介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接受漁船船…
- 第4條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一千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十二…
- 第6條船籍所在地漁港,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僱用大陸船員或設有暫置場所,且非屬下列漁船者,其漁船船主得申請僱用大陸船員:一、總噸…
- 第7條漁船船主僱用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年滿十八歲。二、具請領大陸地區核發之近海船員登輪作業證件(以下簡稱登輪證件)…
- 第8條暫置場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邀集當地國防、海岸巡防、警察、港政、衛生、勞工及移民等相關機關成立會報,每半年會商下…
- 第9條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窗口及專線,受理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申訴事件。海岸巡防機關或岸置處所管理單位接獲大陸船員…
- 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兩岸漁合會)辦理下列事項:一、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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