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公告後,申請人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一年內,擬訂森林遊樂區計畫(如附表),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變更時,亦同。育樂設施區應就主要育樂設施,整體規劃設計,並顧及自然文化景觀與水土保持之維護及安全措施,其總面積不得超過森林遊樂區面積百分之十。森林遊樂區計畫每十年應至少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