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之農產品者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二分之一;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但販運商為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