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一、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設備費。二、教師鐘點費。三、材料費。四、學員錄訓評估費。五、學員個案輔導費。六、學員就業輔導費。七、學員勞工保險費。八、行政費。九、其他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