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三、未依業務計畫書或前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