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一、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不實。二、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衛生設施不良。三、收費不當。四、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六、其他辦理不善,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