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23條 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相關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法母法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23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一、鍋爐。二、壓力容器。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四、高壓氣體容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本條定義的名詞 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