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一、熔接檢查。二、構造檢查。三、竣工檢查。四、定期檢查。五、重新檢查。六、型式檢查。七、使用檢查。八、變更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