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一、鍋爐。二、壓力容器。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四、高壓氣體容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