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17條 法規: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二章 型式驗證 第17條 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其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相符,且實體不得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記載事項相異。有變更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或功能特性者,應重新申請驗證。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