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報驗義務人對於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有變更設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基本設計變更者,重新申請型式驗證。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其系列產品變更者,申請系列型式驗證。三、前款變更不影響證明書登載事項及產品識別者,報請驗證機構備查。前項情形驗證機構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技術文件或測試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