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一、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及走行慣性力之組合。二、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走行慣性力及風荷重之組合。三、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風荷重及地震荷重之組合。前項之應力值應取荷重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