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升降路採用塔式結構支持其導軌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自基礎至每十公尺以內高度(工程用升降機為十二公尺以內)之處所及頂部,應固定於建築物或以拉條支持。但如頂部對其承載之全部負荷具有足夠強度時,該頂部得免設拉條或實施固定。二、基礎不得發生有不同程度之沉陷現象。三、除設置於地面之機坑外,機坑之周圍應設有堅固之擋土。四、攀登梯應設置至頂部。但如該支持塔為易於實施檢點、修理者,不在此限。五、支持塔周圍應設置圍柵或其他能防止無關人員接近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