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結構部分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五節 升降路等

條文:
第21~30條(共 10 條)
升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升降路。
但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不在此限:
一、升降路之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須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並使升降路外面之人、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
二、每一搬器在同一樓層所設之升降路出入口,不得超過一處。
但載貨用及病床用升降機,於無礙人員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搬器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之樓地板與搬器地板邊緣須互相齊平,其水平方向間隔在四公分以內。
但工程用升降機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四、升降路牆壁與搬器出入口地板前緣間隔,須在一二.五公分以下,但工程用升降機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五、出入口處設置不燃性材料之門扉。
六、升降路出入口處之牆壁或其圍護物,須具有能支持門件及其連鎖裝置保持定位之足夠強度。
七、升降路內除搬器、配重及其附屬品、必要之繩索、配線、配管等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與升降機無關之任何物件,並預留適當空間,以保持搬器運轉安全。
八、同一升降路內安裝之搬器,不得超過四具。
九、升降路之強度須能安全支持搬器及配重之導軌。
十、升降路頂部之地板須以鐵材或混凝土建造,並具有能安全支持必要機具之強度。
十一、密閉型升降路之上下兩端須設置通風管。
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應在下表規定之值以上。
但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及液壓升降機不在此限:┌──────────────┬───────┬───────┐│升降機之額定速率(公尺/秒)│頂部安全距離│機坑深度│││(公尺)│(公尺)│├──────────────┼───────┼───────┤│0.75以下│1.2│1.2│├──────────────┼───────┼───────┤│超過0.75,1.0以下│1.4│1.5│├──────────────┼───────┼───────┤│超過1.0,1.5以下│1.6│1.8│├──────────────┼───────┼───────┤│超過1.5,2.0以下│1.8│2.1│├──────────────┼───────┼───────┤│超過2.0,2.5以下│2.0│2.4│├──────────────┼───────┼───────┤│超過2.5,3.0以下│2.3│2.7│├──────────────┼───────┼───────┤│超過3.0,3.5以下│2.7│3.2│├──────────────┼───────┼───────┤│超過3.5,4.0以下│3.3│3.8│├──────────────┼───────┼───────┤│超過4.0│4.0│4.0│└──────────────┴───────┴───────┘同一升降路有二個搬器之雙層升降機,其頂部安全距離係以上搬器計算。
液壓升降機頂部安全距離,依下表計算式計算:┌───────────────┬──────────────┐│升降機型式│計算式│├───────────────┼──────────────┤│直接式液壓升降機│Ct=Cp+0.6│├───────────────┼──────────────┤│間接式液壓升降機│Ct=Cp+0.6+(V2/19.6)│├───────────────┴──────────────┤│備註:││Ct、Cp及V分別代表下列之值:││Ct:頂部安全距離(公尺)││Cp:柱塞餘隙衝程(公尺)││V:額定速率(公尺/秒)│└──────────────────────────────┘液壓升降機之機坑深度應在下表規定之值以上。
但直接式液壓升降機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機坑深度(m)││額定速率(m/s)├─────────┬──────┤││直接式│間接式│├─────────────┼─────────┼──────┤│0.75以下││1.2以上│├─────────────┤├──────┤│超過0.75,1.0以下│1.2以上│1.5以上│├─────────────┤├──────┤│超過1.0,1.5以下││1.8以上│└─────────────┴─────────┴──────┘
升降路採用塔式結構支持其導軌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基礎至每十公尺以內高度(工程用升降機為十二公尺以內)之處所及頂部,應固定於建築物或以拉條支持。
但如頂部對其承載之全部負荷具有足夠強度時,該頂部得免設拉條或實施固定。
二、基礎不得發生有不同程度之沉陷現象。
三、除設置於地面之機坑外,機坑之周圍應設有堅固之擋土。
四、攀登梯應設置至頂部。
但如該支持塔為易於實施檢點、修理者,不在此限。
五、支持塔周圍應設置圍柵或其他能防止無關人員接近之措施。
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之拉條,應不得接近架空電路;以鋼索為拉條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索夾、鬆緊螺旋扣、套管等金屬具拉緊。
二、以鋼索固定用錨腳螺栓或具有同等以上堅固之固定物確實固定。
三、以環、套管等金屬具與升降路塔緊結。
四、使用鬆緊螺旋扣時,須有防止其鬆弛之措施。
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設置之攀登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踏板須等距離設置,其間隔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最近固定物間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須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機坑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坑底在地面或地面以下者,須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
二、設置手動照明設備及停機開關。
三、機坑深度在一.四公尺以上時,須裝設易於維修人員進入機坑底部之固定爬梯。
四、相鄰機坑間,須以鐵絲網隔開。
升降機導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人及載貨用之升降機,均須裝置搬器及配重之導軌。
二、導軌、導軌托架、軌夾、魚尾板及其固定器均為鋼製或其他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材料。
三、導軌使用之鋼材依下列規定:(一)導軌、導軌托架、魚尾板、軌夾,須為平爐鋼或其相當品。
(二)螺栓及鉚釘材料須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
(三)導軌之斷面性質,須符合其強度要求。
(四)導軌須以金屬固定件確實固定於升降路或導軌支持塔,且於調速機裝置發生作用時,仍為安全之構造。
升降機之搬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但工程用升降機之搬器,得不適用第二款之規定,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之搬器,得不適用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一、能耐搬器內之人或物所引起之衝擊之堅固構造。
二、搬器之結構部分,以不燃性材料構造或被覆。
三、除出入口外,設有牆壁或圍柵。
四、出入口處設置不燃性材料之門扉。
五、設有發生異常狀況時,能將搬器內人員安全救出之開口。
六、出入口設置二個以上時,須有不能同時開啟二個以上門扉之構造。
七、連接於搬器上之可撓性電線須具有抗火性及防濕性。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之搬器,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人員搭乘區周圍應設一.八公尺高之圍欄。
但人員搭乘區與搬器上其他部分之連接處,得以隔離設備隔離之。
二、人員搭乘區上方應設堅固頂蓋,以防止物體飛落之危害。
三、搬器周圍(人員搭乘區除外)應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且該扶手須設置中欄杆及腳趾板。
升降機積載荷重值,應視其搬器種類,取下表規定之值以上:┌────────────────┬─────────────┐│搬器種類│積載荷重值ω(公斤)│├──┬─────────────┼─────────────┤│載人│底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ω=370×A││用或│者。
│(A為搬器底面積,單位:平││工程││方公尺,以下均同)││用升├─────────────┼─────────────┤│降機│底面積超過1.5平方公尺,│ω=500×(A-1.5)+550││之搬│而在3平方公尺以下者。
│││器├─────────────┼─────────────┤││底面積超過3平方公尺者。
│ω=600×(A-3)+1300│├──┴─────────────┼─────────────┤│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之搬器│ω=260×A1+100×A2│││(A1為人員搭乘區底面積,A2│││為人員搭乘區以外底面積)│├────────────────┼─────────────┤│載貨用或病床用升降機之搬器│ω=250×A│││(但載汽車者ω=150×A)│└────────────────┴──────────────
升降機之電動機、牽引機、控制器等與牆或柱之間隔,應留有三十公分(液壓升降機之主要機器與牆或柱之間隔為五十公分)之保養空間。
但無阻礙管理保養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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