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