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