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