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主管機關於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前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屆期未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