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溫泉標章之型式如附件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溫泉標章之型式製發溫泉標章標識牌如附件二,並附記下列事項:一、溫泉使用事業名稱。二、溫泉使用事業營業處所。三、溫泉成分、溫度及泉質類別。四、標識牌製發機關。五、標識牌編號。六、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