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分配,並得於下一次參與分配時,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本綱要修正施行前,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其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與分配之期間,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