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
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分配,並得於下一次參與分配時,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本綱要修正施行前,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其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與分配之期間,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