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邊通航協定(以下簡稱雙邊協定)之國際航權分配,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雙邊協定中規定一家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營運者,由一家業者營運。
二、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業者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在七班以下者,得由一家業者營運。
三、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逾七班並有容量班次上限規定者,得由多家業者營運。
四、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營運條款,且不限每週總容量班次者,其營運家數不受限制。
五、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業者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限以貨運營運者,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
依前項第一款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
但雙邊協定修訂為多家營運且容量班次逾每週七班者,得增加第二家業者營運;第二家業者營運達每週三班後,其續增容量班次依序由該二家業者輪流增班至第二家業者達每週七班;如仍有賸餘容量班次得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
依第一項第二款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
但雙邊協定修訂容量班次逾每週七班者,得增加第二家業者營運;第二家業者營運達每週三班後,其續增容量班次依序由該二家業者輪流增班至第二家業者達每週七班;如仍有賸餘容量班次得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營運之業者,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業者申請之容量班次數分配之;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兩航點間航線優先分配二家業者營運,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
但兩航點間航線之一航點為松山機場者,享有每週六班之優先營運權。
二、兩航點間航線營運之業者均達前款之容量班次者,得增加一家業者營運。
三、新增業者首次分配每週三班。
但申請營運容量班次或可分配營運容量班次少於每週三班者,不在此限。
四、依前三款分配後,如有賸餘容量班次,依序由該等業者輪流增班。
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營運之業者,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業者申請之容量班次數分配之;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得分配業者至少每週一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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