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27條 法規: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二章 維修管理 › 第四節 適航維修管理規定 第27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而可能或已經造成航空器無法符合持續適航標準者,應於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依規定通報民航局,並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器設計國之民航主管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