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領有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修,並應於飛航前確遵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航空器有…
- 第20條除自由氣球外,航空器應每三年接受基本空重之稱重一次。但因特殊情形報經民航局核准者,得酌予延展稱重期間,其延展期間最長不逾…
- 第21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航空器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
- 第22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改裝或配製,不得裝置未經妥善…
- 第23條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接受檢查:一、在清潔及無裝載情況下,視需要將供檢查之孔門及蓋板拆開。二、備齊各種維修、預防性維修之經歷…
- 第24條當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確認該航空器符合適航標準且不影響該航空器之適航,並經民航局同意後,始得將…
- 第25條航空器應備有完整之航空器、結構、發動機及螺旋槳等經歷紀錄簿。前項各類經歷紀錄簿應於各項工作完成後三十日內記載之。第一項各…
- 第27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而可能或已經造成…
- 第28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民航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所通告之適航指令,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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