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第21條 法規: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二章 維修管理 › 第四節 適航維修管理規定 第21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航空器之大修理、大改裝,應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執行。但依民航局、航空器原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通告之適航指令執行者,不在此限。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從事零件配製者,得建立零件配製程序,於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零件應依民航局同意之技術資料配製,始得裝置於其航空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