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第18條 法規: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18條 航空站經營人解散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航空站營運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航空站經營人應於營運許可廢止或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航空站營運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