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航空站停止營運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停止營運。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前項航空站營運許可未經廢止前,航空站經營人得於停止營運之原因消失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恢復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