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民營飛行場自行停止營運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自行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民營飛行場結束營業或解散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