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第29條 法規:民用航空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四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第29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