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申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飛航者,應檢附下列資料於定期飛航開始七工作日前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許可。一、飛航性質。二、航空器使用人名稱。三、航空器登記國籍及航空器型式。四、擬在國境內降落之地點。五、定期飛航之時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