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其所有權歸屬經營機構者,公民營事業機構得就該商港設施與經營機構約定免租使用年限。前項免租使用年限,以經營機構同意之投資經營計畫書所訂公民營事業機構年現金流入現值累計金額達投資額之年度數計之,不足一年者依比例按月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