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1條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 第22條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
- 第23條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 第24條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 第25條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 第26條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28條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
- 第29條為前條回復登記之申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原登記證書申請之。
- 第30條同一船舶有二個以上之同種權利登記者,其權利先後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以登記之先後為準。登記之先後在登記簿中為同部者,以權利先…
- 第31條已為暫時登記者,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登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
- 第32條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記之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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