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申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由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 第18條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二、申…
- 第19條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一、登記人姓名、住…
- 第20條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登記義務人。
- 第21條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 第22條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
- 第24條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 第25條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 第26條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27條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 第28條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
- 第29條為前條回復登記之申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原登記證書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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