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1條引水人持有交通部發給之執業證書,並向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
- 第22條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域內,執行領航業務。
- 第23條引水人必須經指定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引水人在其繼續執行業務期間,每年應受檢查視覺、聽覺、體格一次,當地…
- 第25條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或非執…
- 第26條引水人每次領航船舶,僅以一艘為限。但因喪失或部份喪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帶者,不在此限。
- 第27條引水人於必要時,得請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拖船協助之。
- 第28條引水人領航船舶時,得攜帶有證件之學習引水人一名;如經船長之許可,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二名。
- 第29條引水人經應招僱用後,其所領航之船舶,無論航行與否,或在港內移泊或由拖船拖帶,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均應依規定給予引水費;如遇特…
- 第30條引水人遇有船長不合理之要求,如違反中華民國或國際航海法規與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業務時,得拒絕領航其船舶。但…
- 第31條引水人發現左列情事,應用最迅速方法報告有關機關,並應於抵港時將一切詳細情形,再用書面報告之:一、水道有變遷者。二、水道上…
- 第32條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
- 第33條引水人應招領航時,船長應有適當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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