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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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2條本辦法適用於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相關設施等四類交通建設。
- 第3條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係指在禁建範圍內不得為左列行為:一、建築物之建造。二、障礙物之堆置。三、土石方工程或蓄水圍堤之開…
- 第4條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限建,係指在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應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主管機關之審核。前項之…
- 第5條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限建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勘定範圍。範圍勘定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 第6條禁建、限建範圍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並依規定程序辦理核定後,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必要…
- 第7條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各交通建設變更或撤銷而應辦理變更或撤銷時,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程序辦理後,轉請當地直轄市…
- 第9條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後,在禁建範圍內建築或設置中之建築物、廣告物或其他障礙物,應即停止施工。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許可之…
- 第10條違反本辦法之禁、限建規定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由主管機關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並不得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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