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第55條 法規:天然氣事業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管理目 第六章 監督 第5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先行接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