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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三、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並副知義務人。
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開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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