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義務人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展延總期限及次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