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審查:一、土地開發利用面積增加原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百分之十或達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
二、涉及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各單項出流管制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滯洪體積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三、變更滯洪池出水口型式或位置。
四、變更出流管制設施位置。
五、增減出流管制設施項目。
六、變更基地排水路斷面增加百分之二十或減少百分之十以上。
義務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而未提出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送審,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其涉及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部分符合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功能者,義務人應檢附相關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免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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