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主管機關應自義務人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三十工作日內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經前項審查應修正者,主管機關應自收到修正計畫書及規劃書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開發許可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項規定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