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依本法規定應檢附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時,應將義務人依第二條及第三條提送之相關文件轉送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審查,並副知義務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時,亦同。前項程序如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副知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