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取樣,應由檢驗人員隨機抽取,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取樣方法,由標準檢驗局依檢驗標準、商品性質或檢驗需求,分別定之。取樣之商品,包裝上應由檢驗人員加以封識及簽章,並註明申請書號碼、取樣日及取樣數量。輸入商品在輸入港埠取樣有困難時,標準檢驗局得指定取樣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