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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6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
- 第17條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九…
- 第18條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三、…
- 第19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
- 第20條公有市場經四分之三以上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得擬具經營計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改以單一經營體方式經營…
- 第21條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
- 第23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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