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