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