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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加工出口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規定於承租土地四周保留相當深度之退縮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縮地,不得興建。
租用楠梓加工出口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他人租地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道路一邊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四周均為三公尺;租用中港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於面臨道路未達三十公尺退縮深度為四公尺,面臨道路三十公尺以上退縮深度為六公尺,基地與其他相鄰地退縮深度為三公尺;租用屏東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地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道寬度二十公尺以下為六公尺,超過二十公尺以上為八公尺。
租用其他各加工出口區土地者,應按照各該地區依法核定之細部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第一項退縮地內於興建或埋設下水道、污水道、地下管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承租人應無償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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