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第11條 法規: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時,得附加負擔事項。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改善完成,且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