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納管。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三、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廢止。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